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8號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1年1月8日

    (1996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3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置的測量標誌。

    第三條 測量標誌屬於國家所有,是國家經濟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測量標誌,是指:

    (一)建設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築物上的各種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製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全球衛星定位控製點,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永久性測量標誌;

    (二)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五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並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的領導,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二)選擇有利於測量標誌長期保護和管理的點位;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設置基礎性測量標誌的,還應當設立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專門標牌。

    第十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麵標誌占用土地的範圍為36-100平方米,地下標誌占用土地的範圍為16-36平方米。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