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國務院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將全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數量、種類、規模以及布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以及文化體育事業發展的需要,統籌兼顧,優化配置,並符合國家關於城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一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則。

第十二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等要求,並采取無障礙措施,方便殘疾人使用。具體設計規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三條 建設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使用國有土地的,經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四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預留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用地定額指標,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序審批。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的,應當依法調整城鄉規劃,並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建設預留地。重新確定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不得少於原有麵積。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文化體育設施。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文化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