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和服務

第十六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完善服務條件,建立、健全服務規範,開展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功能、特點相適應的服務,保障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用於開展文明、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向公眾開放,開放時間應當與當地公眾的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開放時間,不得少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最低時限。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學校寒暑假期間,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增設適合學生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公眾公示其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7日向公眾公示。

第十九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提供服務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需要收取費用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設施的功能、特點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將設施出租用於舉辦文物展覽、美術展覽、藝術培訓等文化活動。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是,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複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條 公眾在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公共文化體育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