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經批準籌建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和廣播電視技術標準進行工程建設。

    建成的廣播電台、電視台,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廣播電台、電視台許可證。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台名、台標、節目設置範圍和節目套數等事項製作、播放節目。

    第十三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名、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設立的電視台變更台標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

    廣播電台、電視台不得出租、轉讓播出時段。

    第十四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終止,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申報,其許可證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收回。

    廣播電台、電視台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停止播出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未經批準,連續停止播出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鄉、鎮設立廣播電視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審核,並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審批。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有線廣播電視站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衝擊廣播電台、電視台,不得損壞廣播電台、電視台的設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

    第十七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對全國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按照國家的統一標準實行統一規劃,並實行分級建設和開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

    組建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包括充分利用國家現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種網絡資源,應當確保廣播電視節目傳輸質量和暢通。

    本條例所稱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由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包括差轉台、收轉台,下同)、廣播電視衛星、衛星上行站、衛星收轉站、微波站、監測台(站)及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等構成。

    第十八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指配廣播電視專用頻段的頻率,並核發頻率專用指配證明。

    第十九條 設立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微波站、衛星上行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核發的頻率專用指配證明,向國家的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應當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發射、轉播廣播電視節目。

    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經核準使用的頻率、頻段不得出租、轉讓,已經批準的各項技術參數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辦節目和插播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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