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76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3月1日

    (1997年8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根據2013年1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5號第一次修改;根據2017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6號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播電視管理,發展廣播電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和采編、製作、播放、傳輸廣播電視節目等活動。

    第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

    第四條 國家發展廣播電視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廣播電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需要和財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廣播電視覆蓋率。

    國家支持農村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

    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邊遠貧困地區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第五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全國性廣播電視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並在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活動。

    第七條 國家對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廣播電台和電視台

    第八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製定全國廣播電台、電視台的設立規劃,確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本條例所稱廣播電台、電視台是指采編、製作並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的機構。

    第九條 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廣播電視專業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廣播電視技術設備;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場所。

    審批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的廣播電視建設規劃和技術發展規劃。

    第十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由縣、不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其中教育電視台可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設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

    國家禁止設立外資經營、中外合資經營和中外合作經營的廣播電台、電視台。

    第十一條 中央的廣播電台、電視台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地方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的,由縣、不設區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籌建。

    中央的教育電視台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設立,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地方設立教育電視台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征得同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並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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