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農村電力建設和農業用電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農村電氣化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當地電力發展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農村電氣化實行優惠政策,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村電力建設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八條 國家提倡農村開發水能資源,建設中、小型水電站,促進農村電氣化。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生物質能和其他能源進行農村電源建設,增加農村電力供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在安排用電指標時,應當保證農業和農村用電的適當比例,優先保證農村排澇、抗旱和農業季節性生產用電。電力企業應當執行前款的用電安排,不得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

第五十條 農業用電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農民生活用電與當地城鎮居民生活用電應當逐步實行相同的電價。

第五十一條 農業和農村用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