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5年4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年4月24日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安全運行,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活動。

第三條 電力事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當超前發展。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電源,興辦電力生產企業。

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五條 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依法保護環境,采取新技術,減少有害物質排放,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國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電力事業。

第九條 國家鼓勵在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對在研究、開發、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麵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