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電力建設

第十條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製定,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能源、電源與電網配套發展、提高經濟效益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原則。

第十一條 城市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第十二條 國家通過製定有關政策,支持、促進電力建設。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因地製宜,采取多種措施開發電源,發展電力建設。

第十三條 電力投資者對其投資形成的電力,享有法定權益。並網運行的,電力投資者有優先使用權;未並網的自備電廠,電力投資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條 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符合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電力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第十五條 輸變電工程、調度通信自動化工程等電網配套工程和環境保護工程,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征收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電力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電力事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電力企業為發電工程建設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電力企業應當節約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