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對軍事設施的重要部位應當采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人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製度,監督、檢查、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三十三條 在軍用機場側淨空保護區域內原有自然障礙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機場淨空的規定。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製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但因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了解掌握軍事設施周邊建設項目等情況,發現可能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應當及時向軍事設施保護主管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

    第三十六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予以保護。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保護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製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的,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批準,可以設立公安機構。

    第三十九條 軍用機場、港口、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準。

    第四十條 軍事設施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變化和自然損毀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並無需恢複重建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準,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軍隊執行任務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設立的臨時設施拆除。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應當予以製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二)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