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聽製止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強製帶離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人員,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並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二)立即製止信息傳輸等行為,扣押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並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四)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執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使用武器。

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軍隊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聽製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製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製止的;

(三)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進行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製止的;

(四)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製止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幹擾軍用無線電設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對軍用無線電設施產生有害幹擾,拒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毀壞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以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界線標誌或者其他軍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幹擾軍用無線電通訊,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七條 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行為的;

(二)擅自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