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抽查中確定的被抽查企業和作物種類以及承檢機構、扡樣人員等應當嚴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義事先向被抽查企業泄露。

    第三章 扡樣

    第十二條 執行監督抽查任務的扡樣人員由承檢機構指派。到被抽查企業進行扡樣時,扡樣人員不得少於兩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種子檢驗員證的扡樣員。

    第十三條 扡樣人員扡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企業出示《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說明監督抽查的性質和扡樣方法、檢驗項目、檢驗依據、判定依據等內容;了解被抽查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情況,必要時可要求被抽查企業出示有關檔案資料,以確定所抽查品種、樣品數量等事項。

    第十四條 抽查的樣品應當從市場上銷售或者倉庫內待銷的商品種子中扡取,並保證樣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扡樣:

    (一)被抽查企業無《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農作物種子的;

    (二)有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種子不是用於銷售的;

    (三)有證據證明生產的種子用於出口,且出口合同對其質量有明確約定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業可以拒絕接受扡樣:

    (一)扡樣人員少於兩人的;

    (二)扡樣人員中沒有持證扡樣員的;

    (三)扡樣人員姓名、單位與《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四)扡樣人員應當攜帶的《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等不齊全的;

    (五)被抽查企業、作物種類與《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不一致的;

    (六)上級或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六個月內對該企業的同一作物種子進行過監督抽查的。

    第十六條 扡樣按國家標準《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扡樣》執行。

    扡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十七條 扡樣工作結束後,扡樣人員應當填寫扡樣單。扡樣單中的被抽查企業名稱、通訊地址、電話,所扡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生產年月、種子批重、種子批號,扡樣日期、扡樣數量、執行標準、檢驗項目、檢驗依據、結果判定依據等內容應當逐項填寫清楚。被抽查企業如有需要特別陳述的事項,可在備注欄中加以說明。

    第十八條 扡樣單應當有扡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字,並加蓋被抽查企業的公章。扡樣單一式三份,承檢機構和被抽查企業各留存一份,報送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份。

    第十九條 被抽查企業無《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出具書麵證明材料。扡樣人員應當在查閱有關材料和檢查有關場所後予以確認,並在證明材料上簽字。

    第二十條 被抽查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扡樣或拒絕在扡樣單上簽字蓋章的,扡樣人員應當闡明拒絕監督抽查的後果和處理措施;必要時可以由企業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協調,如企業仍不接受抽查,扡樣人員應當及時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對該企業按照拒絕監督抽查處理。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