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應當提供育種科研團隊、試驗示範測試基地以及自主研發的林木品種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生產經營引進外來林木品種種子的,應當提交引種成功的證明材料。

    (六)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應當提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種子進出口許可證明。

    (七)從事轉基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供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

    第三章 審核和核發

    第九條 申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申請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申請前兩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隻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必須具有曬場、種子庫。

    (二)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等。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必須具有種子烘幹、風選、精選機等生產設備和恒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幹燥箱、扡樣器、天平、電冰箱等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三)具有林木種子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曆、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同等技術水平的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除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苗木生產的,除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生產地點。

    第十二條 負責審核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負責核發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或者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將行政許可決定抄送負責審核的林業主管部門。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需要組織檢驗檢測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麵告知申請人。檢驗檢測所需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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