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製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適當收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城市汙水係統。

    第二十一條 多層和高層建築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街道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按國家行政建製設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居住區、街巷等地方,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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