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處以罰款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對造成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四十四條 不按照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汙口、安裝總量控製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繳納排汙費、超標排汙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汙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