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汙水處理廠以及汙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麵、可滲透路麵和自然地麵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製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範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托運營合同涉及汙染物削減和汙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家鼓勵實施城鎮汙水處理特許經營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製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係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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