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製度和有償使用製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係,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九條 國家保護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汙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十一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製。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