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7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7月2日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改;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麵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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