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證網絡交易平台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製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采取措施製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平台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采取措施製止的,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手段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台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資料信息的安全。非經交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出租或者出售交易當事人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和解和消費維權自律製度。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的網站登記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鼓勵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估服務,對經營者的信用情況客觀、公正地進行采集與記錄,建立信用評價體係、信用披露製度以警示交易風險。

    第二十八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在其網絡交易平台內進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台上發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網絡交易平台的登記注銷之日起不少於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從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兩年。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複等技術手段確保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內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經營統計資料。

    第三十一條 為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等服務的網絡服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者提供經營資格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網絡服務合同,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申請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於60日。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