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據此,公司社會責任已成為我國公司法的一項製度。但如何實現之,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為此,筆者試圖在和諧社會的語境下,就公司社會責任的含義及相關問題加以探討,以期有所裨益。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含義

    法律是社會生活的行為規範。但“規範”並不是製定法律之“目的”。而隻是為以“和平的方法”獲致人間之公平正義的一種手段。促使公平正義的實現才是最終的目的。因此,法律概念不是毫無目的而誕生,也不是毫無目的被湊合在一起。在解釋法律概念、構建法律概念時,必須考慮立法者借助該法律概念所欲達到的目的或價值。而立法者所欲達到的目的或價值受經濟、社會、文化以及政策等多種因素的影響。當前,這些因素統統轉化為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立法者必須將構建和諧社會作為立法的價值準則和目標,並通過具體製度的設計為實現這一目標提供一種行為準則。

    在現代社會,公司已經成為多種利益主體的綜合體,涉及公司與股東、大股東與小股東,公司和社會、公司與債權人、公司與職工、公司與環境等多重關係。從和諧社會的視角看,公司法必須通過對公司行為的規製,達到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之間的協調,達到公司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的大體平衡。為實現此目的,新《公司法》第五條規定,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據此,我們認為,所謂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在某一項事業為社會大多數人所期望時,公司應該放棄營利,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涉及對職工、債權人、消費者、中小競爭者、環境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當地社區經濟社會發展、社會福利和社會公益事業乃至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的責任等內容。

    二、公司社會責任與公司目標、公司治理模式的轉變

    (一)公司社會責任與公司目標的二元化

    根據古典經濟學理論,資本所有者是典型的經濟人。資本所有者的企業則被當做一個生產函數,且有一個人格化的目標函數——利潤最大化,因之也可以視作經濟人。在此基礎上它們進一步認為,隻要保證包括資本所有者及其出資設立的企業在內的所有經濟人以利潤最大化為其唯一目標,即可以達致全社會利益的普遍增進。顯然,這種對企業目標的定位,意味著企業在微觀經濟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單一的,即隻能是人們謀求利潤最大化的工具,而不必考慮社會利益,也不必負擔社會責任;如果非要說企業負有社會責任,那麽企業的這種社會責任也隻能理解為盡一切可能實現利潤的最大化。

    進入20世紀以來,社會經濟加速發展,市場競爭日益殘酷。為了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常常無視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無視對勞動力資源的保護,無視對自然環境的保護,甚至為牟取暴利而製售假冒偽劣商品。公司的這些行為直接導致了社會秩序的混亂,自然環境的惡化、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對立與衝突。在此背景下,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獲得社會的認可。依據該理論,公司除了遵守法律、法令和公共道德之外,還必須擔負人權責任。公司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必須對股東以外的其他個人、群體、自然、社會負責。如果將股東利益最大化看做公司的經濟目標,公司社會責任則成為公司的社會目標。在和諧社會語境下,公司的經濟目標要受公司社會目標的限製。公司在追求經濟目標時,必須受到社會價值、公共政策的約束並且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最終達到公司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的大體平衡,人與社會、自然的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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