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稅華君等訴某小學未盡安全關照義務案

    案情簡介

    原告稅華君、趙穎、文晨嵐、吳昊係合江縣人民小學學生。1998年9月14日(新學年開學後的第二個星期一)上午7時45分左右,蓄意殺人報複社會的罪犯林培青攜帶事前準備好的兩把菜刀藏入書包內,趁學生和護送學生的家長進校高峰期,以常人表象跟進合江縣人民小學(以下簡稱人民小學)校內,人民小學兼職門衛沒有對罪犯林培青進行盤查、登記。8時正,人民小學例行每周一次升國旗儀式。林培青趁學校師生集中精力於升國旗之機,突然從學生隊列一側衝入學生隊伍,持刀肆意砍殺學生,當場砍傷21名學生(包括四名原告)。林培青在被學校教師、門衛奮力製止其犯罪行為而逃離現場途中,又砍傷學生2名,隨後被學校教師抓獲扭送公安機關。與此同時,學校其他教師緊急疏散學生進教室躲避,積極救護受傷學生,將23名受傷學生送往合江縣人民醫院救治。經及時搶救,受害學生均脫離危險。稅華君住院治療32天、趙穎住院治療68天、文晨嵐住院治療17天、吳昊住院治療118天。經法醫鑒定,稅華君麵部、口腔損傷分別構成9級、10級傷殘,麵部整形續療費需5000元左右;趙穎之傷構成9級傷殘,麵部可作軟化治療,需續療費1200元左右;文晨嵐之傷構成8級傷殘;吳昊之傷構成7級傷殘。上述四人用去鑒定費1270元。此前,人民小學代學生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合江縣支公司投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學生受傷後,保險公司對受傷學生的醫療費給予了全額賠償。稅華君、文晨嵐、吳昊分別獲得保險傷殘補助費2500元,趙穎獲得1700元。人民小學已另外給予上述四人各1000元的經濟補助。對受傷學生的續療費問題,保險公司具函說明願按保險理賠規定予以解決。

    罪犯林培青被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以持刀肆意砍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已於1998年12月30日被執行槍決。罪犯林培青被處決前沒有財產。

    四原告為賠償問題向合江縣人民法院起訴稱:原告四人均為被告人民小學學生,於1998年9月14日上午在本校操場參加升國旗儀式時,被罪犯林培青用菜刀砍傷。由於學校沒有設置專職門衛,並且兼職門衛失職,使罪犯混入學校,向學生行凶造成損害。負有監護未成年學生責任的學校,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住院護理費、夥食補助費、續療費、鑒定費、交通費、殘疾補助費和精神賠償費共625914元。其中稅華君請求賠償205124元;趙穎請求賠償150786元;文晨嵐請求賠償130386元;吳昊請求賠償139618元。

    合江縣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原告四人均為未成年學生,在學校上學期間,學校應履行管理和監護的職責,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人民小學9月14日發生的學生被砍傷事件,是罪犯林培青蓄謀已久的報複社會的行為,在學校學生和家長護送學生上學時混入學校,有其隱蔽性,一般門衛難以辨認和發現,不能認為是門衛失職;罪犯林培青持刀砍殺學生,也有其突然性,對人民小學師生而言,是意外的突發事件,學校主觀上沒有過錯;事件發生後,部分教師及時製止犯罪行為並將其抓獲,部分教師緊急保護、疏散和救護學生,避免了更大的傷害後果,使受傷學生及時得到救治,盡到了學校及教師保護學生安全的職責,沒有不履行職責的過錯。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是一種特殊環境下的管理職責,與法定監護人的監護責任有明顯區別。學校隻有在學生受到傷害且對損害發生有過錯時,才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被告人民小學對原告的受傷沒有過錯,因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之規定,該院於1999年8月18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稅華君、趙穎、文晨嵐、吳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書送達後,原告稅華君等四人不服,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合江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四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的定案結論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於1999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1)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的法律關係

    學校是專門進行教育的機構,公立小學校的教育行為具有公益性和義務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係是教育、管理、保護的關係。學校依法對未成年學生實施德、智、體、美、勞和法製教育,培養未成年學生成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紀律的人才;學校依法對未成年學生的行為實施管理,對未成年學生的不良行為實施矯治,使之成為守法、遵紀的公民;學校依法對未成年學生實施保護,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這種教育、管理、保護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職責有相同之處。監護是一項旨在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製度,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對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監護人的協議確定、指定、變更等問題都作了嚴格的規定。明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文晨嵐等人入學校後,自然脫離監護人的監護,致監護人不能直接行使監護權,履行監護責任。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切實履行監護責任,監護人自願而且必須將其對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護的部分監護責任委托給學校。學校接受委托後(同意接受未成年人入該學校讀書),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關係。學校接受未成年人監護人的委托產生的責任與學校履行對未成年學生的法定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相重合,使人誤認為未成年人入校讀書後,該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和監護責任就自動轉移給學校,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法律關係變為監護關係,對學生的職責是監護職責。實質上,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盡教育、管理、保護的委托和法定責任有質的區別,二者不能等同或代替。

    (2)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遭受意外傷害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

    根據侵權損害賠償理論和民法通則的規定,侵權損害賠償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時,是以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有過錯作為價值判斷標準的。一般的損害賠償案件,應當由主觀上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歸責原則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這一歸責原則隻適用於特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的範圍中未包括未成年學生在校遭受傷害這種情況。而公平責任的適用條件應是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的判斷標準,根據實際和可能,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原則。顯然,未成年學生在校遭受意外傷害,學校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既不能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也不能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隻能以過錯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如果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勢必導致隻要未成年學生在校受到意外傷害,不必分清是非,無須查明責任,學校都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認識無疑會對學校的生存、發展,對我國的教育發展帶來很不利的負麵影響。如果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會出現學校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時適用公平原則的情形;或有明確的加害人,而強要學校分擔損失的情形,這樣承擔責任反而不“公平”。以過錯作為價值判斷標準,符合法律賦予學校保護未成年學生的義務和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委托學校對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規定,有利於加強學校的責任感,履行其職責。

    (3)判定學校是否履行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義務的標準

    學校在組織教學及其與教學有關的活動中,負有預防發生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責任,應有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措施,即安全關照的義務。學校違反這一義務,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判定學校是否違反安全關照義務的標準,在於學校是否盡了合理注意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義務。所謂合理注意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義務,是指學校在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教學或與教學有關的活動時,對明顯的、可能的或可能預見的危害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應給予的注意,和應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預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學校防範可能性很小的、極不常發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預見的危害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本案被告人民小學組織學生例行每周一次升國旗儀式時,決意以持刀肆意砍殺的危險方法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罪犯林培青,趁全體師生員工集中精力、全神貫注於升國旗之機,突然從學生隊列一側衝進學生隊伍,持刀肆意砍殺學生。該損害事件發生具有明顯的隱蔽性和突發性,非學校通常預見水平和防範能力所能預見、防範。事件的發生屬意外事件,人民小學為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作了盡可能的努力,盡到了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的義務,從而應當免責。

    2.學生訴教師侵犯隱私權案

    案情簡介

    小餘是重慶璧山縣實驗中學的體育尖子、班上的體育委員。2001年11月30日下午放學後,16歲的小餘和其他同學一起打籃球。同班女生王某看見小餘臉上有汗珠,上前用紙為他擦汗。這個動作被他們的班主任汪老師看見,她認為兩個學生“戀”上了,當即將王某喊到辦公室。她給王看了兩頁日記,是其私下從餘剛放在課桌內的日記本上撕下的,上麵記錄著小餘對另一名女生的好感。汪老師還告訴王某小餘對其不是真心的,他很花,他腳踏兩隻船。第二天,汪老師不讓小餘進教室上課。餘的家長多次到學校,懇求讓孩子上課,都被汪拒絕。幾天後,汪老師又將小餘的日記拿給班上其他幾個學生看,並說小餘很壞,“告誡”學生不要和餘交朋友。小餘的父母很著急,找到學校領導,並請律師向縣委宣傳部、教育局和孩子所在學校寫了法律建議書,要求讓孩子複課。學校和縣教育局給汪做工作,可汪仍然堅持不讓小餘上課。直到12月5日,在學校校長的命令下,小餘才進了教室。而此時,小餘無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當天離家出走,第二天在重慶被找回。7日,小餘回校上課,但有人對他指指點點。小餘的父母要求汪老師在一定範圍內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但被汪拒絕。小餘遂將自己的班主任告上法庭,要求汪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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