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民檢察院接到群眾舉報或社會媒體反映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在確認基本情況屬實後,可以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提供有關案件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予配合。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認為確屬應當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建議,建議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同時,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發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反饋對檢察建議的采納情況。人民檢察院建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而行政執法機關仍不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自接受移送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於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線索,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麵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結交接手續。

    (3)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有異議,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的三個工作日內,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複議的文書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麵通知提請複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的對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後,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應當在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麵說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麵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並相應退回案件證據材料;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將案件處理情況及時書麵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四、完善我國公安機關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製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刑事訴訟法的這條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權的直接依據。它規定了立案監督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對象是公安機關,監督的內容是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使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訴訟活動從開始就在檢察機關的監督製約下進行,以保障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訴訟活動的合法性,使知識產權犯罪立案中的不法和疏漏得到及時糾正和補救。但這條規定存在瑕疵,它是一種是不充分的糾正權,而且沒有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如何監督以及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檢察院的《通知立案書》而立案之後又撤案的監督。

    (一)賦予檢察機關自行立案偵查權

    我國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知識產權犯罪立案活動的監督,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來看,是一種不完整的糾正權。公安機關獲取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線索之後不予立案,而檢察機關認為應當立案的,檢察機關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接到通知仍不立案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在《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中所規定的:“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在上述時限內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予糾正的,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沒有規定相應的時限,而且上一級仍不能達成共識時應如何處理也沒有規定相應的辦法。對於時限性很強的知識產權的保護,如果對刑事立案問題久拖不決,很難達到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因此,本文建議對於公安機關對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檢察機關不僅可以指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且在公安機關不按照指令辦理時,檢察機關可以自行立案偵查,即在立法上賦予檢察機關在上述情形出現後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案偵查權。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即1979年7月1日頒布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貪汙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瀆職罪以及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和決定是否提起公訴”,而1996年3月17日修改後的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改了這一條規定,將人民檢察院的機動立案權僅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而目前,愈來愈多的國家正在賦予檢察官對智力型經濟犯罪等特殊案件直接行使偵查權。大陸法係國家由於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偵查機關,警察機關隻是輔助偵查機關,所以檢察官擁有偵查一切刑事案件的權力,如法、德兩國。而在英美法係國家,雖然偵查權主要由警察行使,但是檢察官的偵查權正在逐步擴大,如英國檢察機關對重大商業欺詐犯罪等特殊案件擁有專門偵查權。日本從20世紀初就賦予檢察官以偵查權,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偵查犯罪”,其自行偵查的案件就包括隱藏很深並且警察難以下手的案件。在韓國,按照韓國《檢察廳組織法》的規定,檢察官自行偵查的案件也包括智力型犯罪。

    知識產權犯罪作為一種智力型犯罪,在公安機關不執行檢察機關的立案通知時,應當保留檢察機關自行立案偵查的選擇權力。“當一個人被迫做不願意做的事情的時候,這個人就會對這件事情應付了事,而立案偵查需要積極去做才能有成效,與其讓公安機關消極立案偵查還不如改變立案偵查的主管機關更為有效。”

    (二)賦予檢察機關對立案的撤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而對於“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卻沒有明確規定。違法的積極立案行為和消極的立案行為都是立案行為,應當具有相同的法律屬性。不應當立案而立案,不僅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形象,其危害後果與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後果同樣嚴重。因此,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的範圍不僅僅是應當立案而不立案,還應包括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情形。隻有將對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同對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係,對所有的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麵監督,才能確保刑事立案監督製度的科學性和有效性。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對於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而這條規定較為空泛,沒有硬性的應對措施,實際上隻是一種建議。公安機關可以接受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也可以不接受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是否接受,主動權完全在公安機關。致使這類問題不能被有效糾正。這顯然不利於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刑事訴訟的依法進行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符合依法治國、保障人權、加強法律監督的要求。

    對於知識產權犯罪案件來說,立案本身雖然並不意味著必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財產等進行限製、剝奪,但是對於知識產權犯罪嫌疑人來說,則令其必須接受刑事調查,而緊隨其後必然是一係列的強製性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羈押,或者雖未被羈押,但承擔著及時到案接受審訊的義務,正常的生活狀態受到幹擾,所以說,犯罪嫌疑人無論是人身還是精神都承受著極大的痛苦和壓力,並且造成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經濟損失,這種損失對知識產權這樣一種與財產更為密切的犯罪來說,可能更為重大。因此隻有從立案這一刑事訴訟的源頭上把握住關口,才能實現對當事人基本權利的有效保護,保障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偵查活動依法進行。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知識產權犯罪案件行使立案撤銷權。

    (三)建立撤案批準製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而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立案通知後立案,但立案後公安機關根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9條規定“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又撤案的,則是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一個空白點,不利於知識產權犯罪受害人權利的保護。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決定,是人民檢察院已啟動立案監督程序而作出的,是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糾正,而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一旦作出,其法律後果必然導致刑事訴訟的終結,因此,對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這類案件的撤銷,是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內容之一。對這類案件撤銷活動的監督體現了以權力製約權力的思想,達到防止濫用權力的目的。

    針對這一問題,建議立法增加:“檢察機關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立案後擬決定撤案的,須報原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批準”的內容。對公安機關依照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書》立案後又撤案的監督,不僅僅適用於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的監督,它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的立案監督。

    五、健全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立案中的職務犯罪監督製度

    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擔負著執行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維護經濟秩序、保障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職責,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處罰權、行政裁決權。這些機關的執法人員,是否依法行政,嚴格執法,直接關係到國家機關的形象,關係到國家對知識產權的管理活動和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若這些機關的工作人員違背職責,徇私枉法,對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送,對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追究或者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其後果是破壞了國家機關對知識產權的管理活動,給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失,因此,必須加強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案中的職務犯罪行為的監督,構成職務犯罪的應依法予以刑事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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