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犯罪沒有立案,按照我國的訴訟機製,刑事訴訟程序就沒有啟動。為了保證既能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及時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又能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權。我國這種通過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的監督製度,實現對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控製,應當說是世界上獨有的。立案是我國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訴訟的第一道程序,做好立案監督,才能有效控製業已發生的知識產權犯罪順利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國家刑罰權的實現。

    (二)行政執法監督程序的前置以避免以罰代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關於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的規定,可以認為是製度層麵的抽象規定。法律監督由製度變成現實還需要依靠其他法律的具體規定,才能使憲法確定的法律監督變成實際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是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直接依據。對知識產權犯罪的刑事立案活動進行監督,對於解決司法實踐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現象,糾正對打擊知識產權犯罪不力,發現和打擊在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司法人員徇私舞弊犯罪,維護國家的法律尊嚴,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而對於刑事立案監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案件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時;二是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時;三是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對於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之一,公安機關決定不立案的,即屬於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

    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麵實行的是以行政、司法保護的雙重體製的保護機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大多不像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樣直接由公安機關通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的三種情況立案,一般是先由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查處再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立案多少,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多少。這就是說,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案,涉及的公權力機關不僅僅是公安機關,還有其他知識產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而現行立法隻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犯罪的立案監督,因此檢察機關不能越過公安機關的立案環節,介入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從而使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缺乏法律監督機關的有力監督,使許多知識產權犯罪在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以罰款等行政手段就處理了。例如我國1998年各級版權行政機關受理著作權案件為1208件,1999年為1616件,2000年為2457件;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案件1998年為572件,1999年為750件,2000年為963件;而同期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分別為1998年19件、1999年9件、2000年上半年為2件。2005年四川省受理、查處和破獲知識產權侵權案件2956件(其中涉外案件180件),而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也僅有12件。所列我國侵犯知識產權的三大基本組成――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案件處理情況可以看出,我國知識產權案件的司法移送率極低,我國很少用刑事製裁打擊知識產權犯罪的現象,是西方國家指責我國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理由之一。

    在我國,大量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都被以行政處罰解決了,司法程序的移送率很低。中國知識產權執法大多是通過行政行為實施的這一特點已受到WTO其他成員方的關注,那麽現階段除了“繼續加強行政執法努力,包括采取更為有效的行政措施外”,檢察機關加強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則是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重要一環。檢察機關通過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案監督,使社會生活中業已發生的知識產權犯罪都能進入到刑事訴訟程序中去,減少打擊知識產權犯罪中的“以罰代刑”現象,保障國家刑罰權的實現。同時,通過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案監督,避免無辜的人受到刑事追訴。

    二、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權的瑕疵

    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啟動被規定為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即“立案”程序。公訴案件,隻有在作出立案決定之後,刑事訴訟活動才能啟動,才能實施偵查行為。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立案活動的監督,司法實踐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執法不嚴的現象時有發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犯罪的打擊,1996年修改的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這是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權的直接依據。然而,從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的運行機製分析,我國立案監督權在內容上存在有一定的瑕疵。

    (一)知情權的瑕疵

    現階段檢察機關立案信息不暢是知識產權立案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中的“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是我國法律規定的人民檢察院獲知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信息來源。然而檢察機關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權的實施,首先要有對公安機關與立案相關信息的了解和掌握,如果檢察機關不了解和掌握公安機關與立案相關的信息,則無從談起對公安機關立案的監督,僅憑被害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其信息來源的過於狹窄。

    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的基礎條件是對與公安機關立案相關信息的了解和掌握,隻有全麵獲知被監督對象的執法信息,以及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信息,才能審查和發現在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上存在的問題,才能為有效履行立案監督職能提供方便和條件。從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的過程來看,許多應受刑事製裁的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在行政機關就以行政處罰作處理了,而不移送公安機關,或者移送公安機關後,公安機關如何處理,檢察機關無法得知。檢察機關根本不知道相關信息,則無從談起立案監督。因此,應當從立法上保障檢察機關獲得執法信息的渠道,本文將在以後的章節中提出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向前延伸到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移送,同時通過建立聯席會議製度,實現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相關信息的知情權,以使檢察機關更好地履行立案監督權。

    (二)審查權的瑕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可以理解為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質詢權,但是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僅有質詢權是不夠的,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進行立案監督,必須對其立案活動具有審查權,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所引申出來的質詢權,實質上是立案監督權中審查權實施的一種方法。

    人民檢察院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案進行監督,不僅僅“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檢察機關還應當對獲得和掌握的與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相關的信息進行審查,確定被監督主體在認定和適用法律上是否遵守了法律,包括是否嚴格遵守實體法和程序法。法律規定隻有在“認為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才能夠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如果隻有質詢權而沒有對公安機關在認定和適用法律上是否遵守了法律的審查權,則無法正確行使監督權。隻有對信息材料進行審查,才能發現公安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的問題,保證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的準確性和有效性。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知識產權犯罪立案進行監督,應當行使審查權進行審查,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材料有權調閱,進行認真審查。審查權要求公安機關提供相關材料,積極予以配合。

    (三)糾正權的瑕疵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糾正權,但這顯然是不充分的糾正權。在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而公安機關接到通知仍不立案的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這條規定則顯得無能為力。盡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在《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在上述時限內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予糾正的,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的沒有規定相應的時限,而且上一級仍不能達成共識時應如何處理也沒有規定相應的辦法。對於時限性很強的知識產權的保護,如果對刑事立案問題久拖不決,很難達到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

    權力是具體的,才能發揮管理和指揮的作用,不能抽象地談權力,抽象地談權力無法使權力在實踐中發揮其應有的功效。與此一理,抽象地空談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權,而不賦予立案監督權實施的具體內容,立案監督就會失去其發揮作用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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