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ght◆陳凱

    一項法律製度始終有其確立的社會意義,也就是說該項法律製度必須符合社會的需要才會有其存在的意義。從我國1982年通過頒布並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以來的司法實踐來看,公證法律製度作為一項重要的社會信用保障法律製度,已經成為市場信用體係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為了使公證製度在市場經濟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我們必須找準公證在市場信用體係中的定位,由此出發來探討公證製度的功能,以功能為指向使廣大的公證人能夠清楚地了解自己所扮演角色的含義,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公證製度的優勢。

    @@@一、從公證機構性質看公證製度功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六條規定,公證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這就是說,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的,依法律授權而從事法律證明業務的,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機構。《公證法》使用“證明機構”一詞回避對公證機構的性質進行界定,隻是從公證機構的職能角度來進行定性的。事實上,這也是對我國現在事業體製、行政體製、合作製三種體製並存的現狀的一種權益選擇。使用“證明機構”一詞,僅僅是突出了公證機構的證明職能,使公證機構有別於其他的法律服務機構,提升公證機構的地位。我們必須要明確這一點,否則公證機構就會在行使證明權的時候疏忽了其承擔的其他的社會職能。

    此外,還應當明確的是公證從一開始就是從國家權力中分離出來的公共權力。我國新頒布的《公證法》明確了證據、強製執行和法律行為成立的形式要件等三大法律效力,從而決定了公證權是一種國家權力,必須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掌握。這種公權力使公證與其他法律服務行為區分開來。同時,公證機構又有別於行政機構和司法審判機關。首先,公證程序是依當事人的申請,是被動開始,公證機關並不主動公證。所要公證的事項也並不是為全社會的每一位成員服務的。所以,根據公共選擇理論,公證應當交給非行政機關辦理,以節約行政資源。其次,從公證機構的性質上講,既然是證明機構,那麽就僅僅是就所公證事項進行事實判斷,而不能夠進行價值判斷,不能處理糾紛,並就民事主體的實體權益進行裁決,所以它與仲裁和審判機構有著質的區別。從對民事生活的影響來看,它發生在民事糾紛之前,是民事糾紛“前端救濟”的一個重要方麵,所倡導的是民事主體的主動避訴;而審判機關的職能是對民事糾紛事實加以判斷並裁判,所進行的是“後端救濟”,是民事主體主動尋求國家公權力救濟的結果。兩者所體現的製度功能是不同的,但能夠相互補充、相得益彰。

    此外,還應當看到,我們國家的公證權正經曆著從依附性權力(依附於行政權)到獨立性的國家權力的轉變。這一轉變是通過公證機構社會化來實現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公證不受行政權力的不當幹預。過去公證機關將其國家行政機關的性質作為公證的公信力的保障;現在將公證機構自身放入到社會信用體係當中,由法律授權和公證機構自身的信譽來保障公證的公信力。一方麵因為公證的事項主要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這樣可以保證行政權力不會對市民社會進行不當幹預;另一方麵,用行為自負的原則來約束公證從業人員,從而保證公證的質量。

    @@@二、從公證效力看公證製度的功能

    公證的效力是指公證證明在法律上具有的效能和約束力。《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公證以證據效力。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其規定”。這是公證的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也就是說,特定的法律行為必須經過證明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否則該項法律行為就不具備有法律效力。這兩大效力是公證最根本的效力,也是公證的其他效力的來源,其效力皆來源於對國家證明權的行使,這是其他政府機構或社會組織都不具備的。

    其中,證據效力,是指公證人員經過法定程序對公證事項予以審查,最後對其合法、真實性予以確定,並生法定證據之效力。如果不提出相反的證據將公證予以推翻,將產生確定無誤的證據效力,無須法庭調查。也就是說,公證代替了法庭調查環節,能夠節約審判效率、提高審判質量,所以說公證具有準司法功能,這也是整個大陸法係國家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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