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印製。

    第十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製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隻數量的控製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後,報送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載明船主姓名(名稱)、船名、船號和開采的性質、種類、地點、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二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采。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對其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 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四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采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製總量。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長江采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應當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製定。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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