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八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複、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 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