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四十九條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條 中央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於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壩遭受特大洪澇災害時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遭受特大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複。

第五十一條 國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受洪水威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提高防禦洪水能力,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規定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