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製,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全國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設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指揮所管轄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管理機構。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經城市人民政府決定,防汛指揮機構也可以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城市市區辦事機構,在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城市市區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製定防禦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製定,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批準。防禦洪水方案經批準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準備工作。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當地的洪水規律,規定汛期起止日期。

    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條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在緊急防汛期,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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