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在震情跟蹤會商中,根據明顯臨震異常形成的臨震預報意見,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經評審,直接報本級人民政府,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四章 地震預報的發布

    第十四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製度。

    全國性的地震長期預報和地震中期預報,由國務院發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預報、地震中期預報、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以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十五條 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並同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在發布預報的時域、地域內有效。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的,原發布機關應當做出撤銷或者延期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十七條 發生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時,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國(境)外提出地震預測意見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根據造成的不同後果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地震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震後地震趨勢判定公告的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三條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提出地震預報意見,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國務院批準,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國務院批準、1988年8月9日國家地震局發布的《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同時廢止。

    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辦法

    中國地震局令

    第9號

    《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辦法》,已於2010年12月28日經中國地震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國地震局局長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水庫地震監測管理,提高水庫地震監測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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