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震後應急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宣布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並指明震後應急期的起止時間。

震後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第二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工作,並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評估地震災害損失;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和上一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盡快恢複被損毀的道路、鐵路、水港、空港和有關設施,並優先保證搶險救援人員、物資的運輸和災民的疏散。其他部門有交通運輸工具的,應當無條件服從抗震救災指揮部的征用或者調用。

第二十六條 通信部門應當盡快恢複被破壞的通信設施,保證抗震救災通信暢通。其他部門有通信設施的,應當優先為破壞性地震應急工作服務。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部門應當盡快恢複被破壞的供水、供電設施,保證災區用水、用電。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急救隊伍,利用各種醫療設施或者建立臨時治療點,搶救傷員,及時檢查、監測災區的飲用水源、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製傳染病的暴發流行,並向受災人員提供精神、心理衛生方麵的幫助。醫藥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救災所需藥品。其他部門應當配合衛生、醫藥部門,做好衛生防疫以及傷亡人員的搶救、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迅速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等,保障災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門應當支持、配合民政部門妥善安置災民。

第三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災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製止各種破壞活動,維護社會治安,保證搶險救災工作順利進行,盡快恢複社會秩序。

第三十一條 石油、化工、水利、電力、建設等部門和單位以及危險品生產、儲運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次生災害的地點和設施采取緊急處置措施,並加強監視、控製,防止災害擴展。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嚴密監視災區火災的發生;出現火災時,應當組織力量搶救人員和物資,並采取有效防範措施,防止火勢擴大、蔓延。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根據抗震救災指揮部提供的情況,按照規定及時向公眾發布震情、災情等有關信息,並做好宣傳、報道工作。

第三十三條 抗震救災指揮部可以請求非災區的人民政府接受並妥善安置災民和提供其他救援。

第三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內非災區提供的緊急救援,由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接受和安排;國際社會提供的緊急救援,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和安排;國外紅十字會和國際社會通過中國紅十字會提供的緊急救援,由中國紅十字會負責接受和安排。

第三十五條 因嚴重破壞性地震應急的需要,可以在災區實行特別管製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特別管製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特別管製措施,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決定或者由國務院決定;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特別管製措施,由國務院決定。

特別管製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