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臨震應急

第十五條 地震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有關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統一發布,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發布地震預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傳播有關地震的謠言。發生地震謠傳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

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七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統一部署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並對臨震應急活動中發生的爭議采取緊急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在臨震應急期,各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工作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預報區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提出避震撤離的勸告;情況緊急時,應當有組織地進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用物資、設備、人員和占用場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阻攔;調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部門應當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