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應急預案

第九條 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製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根據地震災害預測,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參照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省、自治區和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部門和地方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從本部門或者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做到切實可行。

第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的人員、資金、物資準備;

(四)災害評估準備;

(五)應急行動方案。

第十四條 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地方,應當根據震情的變化以及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對其製定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進行修訂、補充;涉及重大事項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