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應急機構

第六條 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地震應急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本部門的地震應急工作。

第七條 造成特大損失的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務院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為其辦事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設立本部門的地震應急機構。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實行集中領導,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