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三條 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幹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測成果和監測設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的規定縮短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留的資格;情節嚴重的,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八十七條 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或者在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地震災後恢複重建中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等信息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條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災後恢複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