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製與實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複重建的物資的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複重建的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複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依法加強管理和監督,予以公布,並對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

第七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複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複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並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八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防震減災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