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複重建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複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財政、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承擔。

    第五十九條 地震災區受災群眾需要過渡性安置的,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安置。

    第六十條 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設置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複生產和生活的區域,並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區域。

    過渡性安置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采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一條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盡量保護農用地,並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過渡性安置用地按照臨時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後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複墾後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六十二條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的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避免對土壤、水環境等造成汙染。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第六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複毀損的農業生產設施,提供農業生產技術指導,盡快恢複農業生產;優先恢複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的生產,並對大型骨幹企業恢複生產提供支持,為全麵恢複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複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後恢複重建工作。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修訂完善有關建設工程的強製性標準、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十六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製地震災後恢複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由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製地震災後恢複重建規劃。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土地、氣象、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和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複核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應當作為編製地震災後恢複重建規劃的依據。

    編製地震災後恢複重建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特別是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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