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12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8年12月27日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複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建設、民政、衛生、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全國抗震救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對地震進行監測和預防。

國家鼓勵、引導誌願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執行抗震救災任務,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十條 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震減災標準。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