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調查製度。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全國的地質災害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依據全國地質災害調查結果,編製全國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製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

(二)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地質災害防治項目;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幹線、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第十三條 編製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製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