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高層居民住宅樓防火管理規則

    (1992年10月12日公安部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居民住宅樓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高層居民住宅樓的防火工作,本著自防自救的原則,依靠群眾,實行綜合治理。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十層以上的居民住宅樓。公寓、九層以下的居民住宅樓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高層居民住宅樓的防火管理實行分工負責製,由市(市轄區)、縣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監督實施。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組織管理轄區高層居民住宅樓的防火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防火安全知識;

    (二)製定防火製度;

    (三)掌握轄區高層居民住宅樓的防火情況,並協調有關方麵采取相應措施;

    (四)領導居民委員會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工作;

    (五)定期組織防火安全檢查;

    (六)督促房產管理部門、房屋產權單位和供電、燃氣經營等單位整改火險隱患;

    (七)領導義務消防組織,指導居民進行撲救初期火災和安全疏散演練。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負責高層居民住宅樓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職責是:

    (一)製訂防火公約,督促居民遵守;

    (二)對居民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三)組織居民開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險隱患;

    (四)定期向街道辦事處匯報防火工作情況;

    (五)組織居民撲救初期火災,協助維持火場秩序。

    第七條 居民所在工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條 高層居民住宅樓的房產管理部門、房屋產權單位和供電、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指定有關機構和人員配合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進行防火管理工作,協助他們采取措施加強防火工作。

    第九條 樓內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保養和更換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房屋產權不屬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產權單位可委托房產管理部門代管代修,費用由房屋產權單位負擔。

    第十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高層居民住宅的燃氣管道、儀表、閥門等進行檢查,發現損壞或泄漏的,要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一條 高層住宅樓的居民應當自覺接受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房產管理部門、房屋產權單位和供電、燃氣經營單位的管理,並遵守下列防火事項:

    (一)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嚴禁安裝不合規格的保險絲、片;

    (二)遵守燃氣安全使用規定,經常檢查灶具,嚴禁擅自拆、改、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三)不得在陽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將帶有火種的雜物倒入垃圾道,嚴禁在垃圾道口燒垃圾;

    (五)進行室內裝修時,必須嚴格執行有關防火安全規定;

    (六)室內不得存放超過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七)不得臥床吸煙;

    (八)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應當保持暢通無阻,不得擅自封閉,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車。

    (九)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嚴防損壞、丟失;

    (十)教育兒童不要玩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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