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獎罰

第三十八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應定期檢查總結消防工作,對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或集體,可由本單位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熱愛消防工作,積極參加防火、滅火訓練,成績優秀、工作表現突出的;

(二)模範執行防火製度和崗位防火責任製,在預防火災工作中做出貢獻的;

(三)積極參加滅火戰鬥,搶救國家財產和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表現突出的;

(四)積極鑽研消防業務,提出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發現和消除重大隱患者,表現突出的;

(六)及時發現和撲救火災,避免了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節較輕的,由經營或使用單位給予經濟處罰、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將消防設備、器材挪作他用或損壞的;

(二)違反消防法規和製度的;

(三)對存在火險隱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災事故的直接責任人;

(五)貫徹消防法規不力,管理不嚴或因玩忽職守而引起火災事故的單位領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