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消防設備

第三十二條 經營或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有關的規定,設置固定消防設施。

建築物內的下列部位應當配置相應種類的輕便滅火器材:

(一)餐廳、觀眾廳、舞台等公共活動場所;

(二)各樓層服務台、電梯前室、走道;

(三)配電室、消防控製室、計算機房、發電機房、圖書室、燃油燃氣鍋爐房和廚房;

(四)車庫、可燃物品庫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內的自動報警和滅火係統,防、排煙設備,防火門、防火卷簾和消火栓等,要定期進行檢查測試,凡失靈破損的,要及時維修或更換,確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條 消防水泵、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設施,不得任意改裝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消防給水係統需停水維修時,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批準。

第三十六條 賓館、飯店的各樓層宜配備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繩或緩降器、軟梯、救生袋等避難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條 消防設施、器材的管理人員,對設備要認真管理和維護,並建立檔案,記錄每次檢查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