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5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已經2009年2月11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輕幹旱災害及其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麵、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預防和減輕幹旱災害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幹旱災害,是指由於降水減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並對生活、生產和生態造成危害的事件。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和因地製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製,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

第六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抗旱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具體工作。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組成,負責協調所轄範圍內的抗旱工作;流域管理機構承擔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係,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抗旱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抗旱減災意識,鼓勵和支持各種抗旱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的義務。

第十二條 對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