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防雷檢測

第十九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製度。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必須真實可靠。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所有人或受托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已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委托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