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和檢測。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湧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係統。

第十二條 對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實行資質認定。

本辦法所稱防雷工程,是指通過勘察設計和安裝防雷裝置形成的雷電災害防禦工程實體。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製定。

第十四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許可範圍承擔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製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符合要求的,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核準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請單位修改後重新申請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或者未取得核準文件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製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驗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整改要求,申請單位整改後重新申請竣工驗收。未取得驗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出具檢測報告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並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