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氣象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氣象主管機構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對當事人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逾期加收的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條 罰沒款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全部上繳國庫。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對罰沒款的具體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一案一檔,由案件承辦人員將案件的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行政處罰的備案製度。

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對上級指定辦理的處罰案件、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後30日內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和檢舉,或者通過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可以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經過行政複議,發現下級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製度,並定期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