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製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未及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