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防塵

第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采取綜合防塵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第八條 塵肺病診斷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粉塵濃度衛生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勞動等有關部門聯合製定。

第九條 防塵設施的鑒定和定型製度,由勞動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製定。任何企業、事業單位除特殊情況外,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停止運行或者拆除防塵設施。

第十條 防塵經費應當納入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劃,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中、小學校各類校辦的實習工廠或車間,禁止從事有粉塵的作業。

第十二條 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製度,並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

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粉塵作業。

不滿十八周歲的朱成年人,禁止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任務書,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十四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