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疫苗儲存、運輸的設施設備

第五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疫苗配送企業、疫苗倉儲企業應當裝備保障疫苗質量的儲存、運輸冷鏈設施設備。

(一)省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疫苗生產企業、疫苗配送企業、疫苗倉儲企業應當根據疫苗儲存、運輸的需要,配備普通冷庫、低溫冷庫、冷藏車和自動溫度監測器材或設備等。

(二)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配備普通冷庫、冷藏車或疫苗運輸車、低溫冰箱、普通冰箱、冷藏箱(包)、冰排和溫度監測器材或設備等。

(三)接種單位應當配備普通冰箱、冷藏箱(包)、冰排和溫度監測器材或設備等。

第六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的疫苗儲存、運輸設施設備管理和維護要求:

(一)用於疫苗儲存的冷庫容積應當與儲存需求相適應,應當配有自動監測、調控、顯示、記錄溫度狀況以及報警的設備,備用製冷機組、備用發電機組或安裝雙路電路。

(二)冷藏車能自動調控、顯示和記錄溫度狀況。

(三)冰箱的補充、更新應當選用具備醫療器械注冊證的醫用冰箱。

(四)冷藏車、冰箱、冷藏箱(包)在儲存、運輸疫苗前應當達到相應的溫度要求。

(五)自動溫度監測設備,溫度測量精度要求在±0.5℃範圍內;冰箱監測用溫度計,溫度測量精度要求在±1℃範圍內。

第七條 有條件的地區或單位應當建立自動溫度監測係統。自動溫度監測係統的測量範圍、精度、誤差等技術參數能夠滿足疫苗儲存、運輸管理需要,具有不間斷監測、連續記錄、數據存儲、顯示及報警功能。

第八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疫苗配送企業、疫苗倉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冷鏈設備檔案,並對疫苗儲存、運輸設施設備運行狀況進行記錄。

第九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定期評估轄區內冷鏈設施設備的裝備和運行狀況,根據預防接種工作需要,製定冷鏈設備補充、更新需求計劃,參考“冷鏈設備維護周期和使用年限參考標準”(附件1),報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及時補充、更新冷鏈設備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