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受種者人身損害,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二)未及時核實、處理對下級衛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舉報的;
(三)接到發現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相關報告,未立即組織調查處理的;
(四)擅自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預防接種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發生特別嚴重的疫苗質量安全事件或者連續發生嚴重的疫苗質量安全事件的地區,其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至降級的處分:
(一)未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下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的;
(二)未依照規定建立並保存疫苗購進、儲存、分發、供應記錄的;
(三)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未依照規定索要溫度監測記錄,接收、購進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規定報告的。
鄉級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 接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至降級的處分,對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執業活動:
(一)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未依照規定索要溫度監測記錄,接收、購進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規定報告的;
(二)未依照規定建立並保存真實、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購進記錄的;
(三)未在其接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第一類疫苗的品種和接種方法的;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