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標誌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02號
現發布《特殊標誌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6年7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特殊標誌的管理,推動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發展,保護特殊標誌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標誌,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誌。
第三條 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特殊標誌,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 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圖形組成的特殊標誌,不予登記:
(一)有損於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尊嚴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於社會善良習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帶有民族歧視性,不利於民族團結的;
(四)缺乏顯著性,不便於識別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誌所募集的資金,必須用於特殊標誌所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並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