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公眾公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名錄。

第二十五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施、人員,保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完好,確保公眾安全。

公共體育設施內設置的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的體育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服務技術要求。

第二十六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的各項收入,應當用於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收支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經批準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擇地重建。重新建設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一般不得小於原有規模。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